案情回顾
陈某和夏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20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夏某抚养女儿。原告陈某以双方均同意由陈某抚养婚生女儿为由起诉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婚生女儿由陈某抚养,夏某承担抚养费。
裁判结果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陈某与夏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现了应当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且协议离婚的时间太短,短期内变更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处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规定了抚养关系可以变更。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本案中,未出现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仍应按离婚协议由夏某抚养女儿。
来源:余江法院、澎拜新闻政务号